(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了解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二章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完全分开。
第三章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一)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并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第四章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以及设区市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
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本行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认定标准以及办法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免于工商企业年度检验的审查,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年检、验证的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可以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三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市场中介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之日起三年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单位不得将相关市场中介业务委托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良好行为记录,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不良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属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处理。被移送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反馈。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中介组织同一经营项目依法须经两个以上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由最先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无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需要告知其他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市场中介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为认定失信的依据,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执业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执业记录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七)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二)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三)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未公布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二)未与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完全分开的;
(三)在市场中介组织中兼职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的;
(五)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
(八)未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的;
(九)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